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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江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27元,及其中新臺幣58,570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除免收利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借款利率年息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4月19日止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借款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即小額信用貸款並可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額度最高50萬元,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動用期間一年,屆期得以同一內容展期,其後每年屆期均同,又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未清償,則延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給付。
詎被告至94年12月15日止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63627元(其中本金58,570元,經加計利息3915元、延滯利息1,142元),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前開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嗣經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翊豐公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催告函及回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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