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469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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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696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被 告 DECO+家米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婉菱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公司)新台幣(下同)9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11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1萬2,22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萬1,5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與被告簽訂管理契約,每月服務費用5萬0,400元,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並於當日完成移交,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12月服務費5萬0,400元、108年1月25天服務費4萬0,645元,合計9萬1,045元,惟被告嗣後於108年8月16日僅清償7萬8,818元,尚欠1萬2,227元未清償。

㈡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11萬5,500元。

被告於108年3月30日晚間通知東京都保全公司撤哨,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8年3月31日撤哨並完成移交,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08年3月分服務費11萬5,500元。

惟被告嗣後於108年8月16日僅清償10萬3,950元,尚欠1萬1,550元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之服務費數額,並不爭執。

然而,被告有下述債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㈠對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部分:⒈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之受雇人林穎傑,於107年7月至同年11月,派至DECO+家米蘭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期間,竟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被告詐領零用金,致被告受有1,263元之損害,雇用人之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還派任林穎傑至系爭社區擔任防火管理員,並要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林穎傑2,000元費用,林穎傑合計領取12個月防火管理員報酬2萬4,000元,惟其竟未依規定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維護,致系爭社區多項消防安全設備遺失、故障,且未製作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報,致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遭消防主管機關開出限期改善單,因此支出維護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之費用3萬5,838元,原告東京都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告5萬9,858元。

⒊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未能善盡監督其受雇人林穎傑之注意義務,致林穎傑於107年7月至11月間,以行使不實文書的方式,對被告詐欺取財,致系爭社區受有零用金支出1,263元損害,被告另依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得向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請求賠償5個月管理費用的10%即2萬7,000元。

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另未能監督林穎傑防火管理人之職務,致林穎傑領取12個月防火管理人報酬,因此12個月包含前述詐欺取財5個月,故被告依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向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請求賠償被告7個月管理費用的10%即3萬5,280元。

⒋依照財務點交,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尚應返還3,122元予被告。

㈡對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部分:⒈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更換晚班人員。

派駐社區晚班之保全人員顏榮彬,於108年3月3日晚間執行職務時,未遵守門禁管理換證之規定,導致外人進入社區,發生私闖民房之刑事案件(即涉嫌無故侵入住宅),依保全契約第9條,主張扣留每月服務費10%即1萬1,550元。

⒉被告主張原告保全人員顏榮彬於108年3月3日未確實門禁管制、對突發狀況未即時採取行動、對公寓設備開關位置及操作方法不瞭解部分,違反附件三罰則第10項(未確實門禁管制,如未通報確認來賓及廠商、未確實門禁警戒設定及發報查察等)、第12項(對突發狀況及異常事件,未即時採取行動及反應回報)、第14項(值勤時不瞭解各項公用設備之開關位置與緊急操作方法)。

被告主張前已交代原告保全人員,就社區中庭的停車加強管理,惟保全人員並未加強管理,違反附件三罰則第18項(業主交辦事項推諉卸責,經當面輔導2次)。

原告之保全人員前工作態度不佳,與被告委員發生衝突,違反附件三罰則3(工作態度不佳或與人發生衝突)。

原告之保全人員,於值勤時使用3C產品,違反附件三罰則第8項(值勤時打瞌睡、閱讀、聽音響、觀看影片等怠忽職守情事),合併主張罰則扣款1,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第196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與被告簽訂管理契約,每月服務費用5萬0,400元。

兩造於108年1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並於當日完成移交。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12月服務費5萬0,400元、108年1月25天服務費4萬0,645元,合計9萬1,045元。

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清償7萬8,818元,尚餘1萬2,227元未清償

㈡、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11萬5500元。

被告於108年3月30日晚間通知東京都保全公司撤哨,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8年3月31日撤哨並完成移交,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08年3月分服務費11萬5,500元。

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清償10萬3,950元,尚餘1萬1,550元。

㈢、林穎傑於107年7月至同年11月,受雇於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經東京都公寓公司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系爭社區各項事務管理、管理室零用金支用、零用金明細表製作、請領等職務。

竟於107年7月、9月、10月、11月,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被告詐領零用金,致被告受有「1,263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70頁)。

㈣、兩造契約終止後,依照財務點交,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尚有3,122元應返還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1萬2,227元未清償,欠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萬1,55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被告另主張有下述債權,可資抵銷,茲論述如下。

㈡對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抵銷主張:⒈社區零用金1,263元(計算式:2,163-900,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70頁):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林穎傑於107年7月至同年11月,受雇於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經東京都公寓公司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社區各項事務管理、管理室零用金支用、零用金明細表製作、請領等職務。

竟於107年7月、9月、10月、11月,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向被告詐領零用金,致被告受有1,263元之損害乙情(按:12月例會確實有吃周師傅便當,被告同意就實際損害額扣除900元,見本院卷第270頁),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6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70頁)。

從而,被告就其所受1,263元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雇用人之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負賠償責任。

⒉防火管理人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還派任林穎傑至系爭社區擔任防火管理員,並要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林穎傑2,000元費用,林穎傑合計領取防火管理員報酬2萬4,000元,惟其竟未依規定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維護,致系爭社區多項消防安全設備遺失、故障,且未製作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申報,致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遭消防主管機關開出限期改善單,因此支出維護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之費用3萬5,838元,原告東京都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告5萬9,85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觀諸東京都公寓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未提及原告東京東公寓公司需派防火管理員至被告社區服務。

⑵被告自承:給予林穎傑之防火管理員報酬2,000元,是由被告給付林穎傑,並非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帳戶後,由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交付林穎傑(見本院卷第195頁);

參以證人林穎傑於本院證述:就消防管理員部分,是我個人跟被告的關係,與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跟被告間的契約、職務範圍,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此為被告另行委任林穎傑之工作事項,與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無涉,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契約關係。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主張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應賠償被告5萬9,858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應屬無據。

⑶再者,林穎傑是否善盡其消防管理員之工作,與其擔任社區經理之職務內容,並無內在關連,並非執行職務。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主張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告5萬9,858元,亦屬無據。

⒊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部分:⑴被告主張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未能善盡監督其受雇人林穎傑之注意義務,致林穎傑於107年7月至11月間,以行使不實文書的方式,對被告詐欺取財,致系爭社區受有零用金支出1,263元損害,被告另依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得向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請求賠償5個月管理費用的10%即2萬7,000元(計算式:54,000元5個月10%)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查:①觀諸委任契約第9條記載:「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益受侵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月服務費用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此條款是契約責任,且對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契約賠償責任「範圍」,設有「賠償的上限」,並非賦予被告在實際損害額以外,另得向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

②被告因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未能監督林穎傑,受有損害1,263元,已依民法第188條主張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被告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對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所得主張之賠償額亦同為1,263元(此賠償金額並未超過每月服務費用百分之10的5,400元)。

故被告依契約上請求權基礎,對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得主張之賠償額,仍為1,263元。

惟因此與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兩者給付目的同一,均係賠償一損害,基於請求權競合之法理,被告其中一請求權基礎滿足後,不得額外再向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要求賠償。

③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依委任契約第9條應賠償被告2萬7,000元,應屬無據。

⑵被告主張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另未能監督林穎傑防火管理人之職務,致林穎傑領取12個月防火管理人報酬,因此12個月包含前述詐欺取財5個月,故被告依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向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請求賠償被告7個月管理費用的10%即3萬5,280元(計算式:54,000元7個月10%)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然查,林穎傑與被告間之防火管理人契約,與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無涉,此非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之義務範圍,亦非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應監督林穎傑之範疇。

從而,被告依委任契約第9條,主張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應賠償3萬5,280元,應屬無據。

⒋財務點交短少3,122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自承:兩造契約終止後,依照財務點交,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應返還3,122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6頁),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應屬有據。

⒌綜上,經被告抵銷4,385元(計算式:1,263+3,122)後,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7,842元(計算式:12,227-4,385)。

㈢對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抵銷主張:依兩造保全合約,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更換晚班人員,無須經過被告之許可,故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擅自更換保全人員,難認債務不履行,合先緒明。

⒈保全契約第9條:被告主張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晚班之保全人員顏榮彬,於108年3月3日晚間執行職務時,未遵守門禁管理換證之規定,導致外人進入社區,發生私闖民房之刑事案件(即涉嫌無故侵入住宅),依保全契約第9條,主張扣留每月服務費10%即1萬1,5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

經查:⑴訴外人柳昆利於108年3月時,為系爭社區3樓(86巷17號3樓)之承租人。

訴外人蔡沅晉於108年3月時,為系爭社區4樓(86巷17號4樓)之承租人。

訴外人廖建濬與曹娟前為夫妻(於108年10月18日登記離婚),訴外人廖建濬因懷疑其妻曹娟有外遇,遂委託徵信社人員柳昆利跟監(俗稱捉姦),經柳昆利通知廖建濬於108年3月3日晚間認為訴外人曹娟發生通姦之行為,見時機成熟,遂通知廖建濬於108年3月3日23時41分許報警。

柳昆利則於108年3月3日晚上,進入訴外人蔡沅晉4樓租屋處,查獲蔡沅晉、曹娟衣衫不整,涉嫌妨害家庭之罪嫌。

就廖建濬、柳昆利上開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108年度偵字第8980、12673、1402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⑵依柳昆利警詢時所述:有會同警方,但是警方被卡在管理室,管理員不讓警察上來,余政勳律師也在樓下。

曹娟的住處是伊等查到的,伊先承租3樓,在蔡沅晉、曹娟他們樓下。

當天全部集合完畢晚上8點多,那些人是伊網路號召的,伊都不認識,總共7、8人來。

(問:管理室允許你帶不認識的人上來,卻不允許警方上來?)伊等是從地下室,伊等有停車位。

律師要去帶警察上來,但是被擋在管理室。

伊等已經進去了,伊等在3樓的房間聽到他們做愛的聲音,伊徵信社有一個隔牆聽聲的器材很敏銳,確定是他們4樓發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足認柳昆利係系爭社區之住戶,有停車位,其號召之人(訪客),是從地下室上來,並非從一樓管理室進入,保全人員顏榮彬無從於大樓一樓紀錄身分。

且該等人員係社區住戶柳昆利同意下,由地下室一同進入社區的訪客,並非保全人員顏榮彬提供萬用磁扣造成門禁漏洞。

⑶參以證人顏榮彬於本院證稱:在我值班下午6點多至晚上11點多,並無徵信社人員從一樓社區進入3樓。

我當天快12點的時候去巡邏,等我巡邏回來,警察及一些人已經在那邊(按:社區一樓大廳)。

我問警察怎麼進來,警察說有住戶陪同。

我不讓警察上去。

後來住戶(按:4樓住戶蔡沅晉)說有報案,且有住戶(按:3樓住戶柳昆利)下樓帶,我才讓警方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見本院卷第217頁)。

可知顏榮彬面臨員警到訪時,第一時間亦為門禁之控管,在有特定住戶下來帶領時,方允許通行,難認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顏榮彬,有保全契約附件三罰則第10項之一樓門禁管理疏失,或附件三罰則第12項對突發狀況未即時採取行動。

且依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證人顏榮彬之契約,亦無要求需通報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主管,由主管瞭解,顏榮彬未通報臺中分公司主管,難認未即時反應回報,安管有所疏漏。

至於系爭社區因住戶通報而有員警到場之情況,並非失火等消防事件,與保全契約附件三罰則第14項各項公用設備之開關位置與緊急操作方法無涉。

⑷從而,本件社區承租戶彼此刑事案件之糾紛,並無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就其履行輔助人顏榮彬負契約責任之問題。

被告依保全契約第9條,主張扣留每月服務費10%之1萬1,550元,應屬無據。

⒉依保全契約附件三之罰則扣款:被告主張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違反保全契約附件三罰則第3、8、10、12、14、18項,主張罰則扣款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⑴關於被告主張保全人員顏榮彬於108年3月3日未確實門禁管制、對突發狀未即時採取行動、對公寓設備開關位置及操作方法不瞭解,違反附件三罰則第10項、第12項、第14項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認顏榮彬並未違反附件三罰則第10、12、14項。

從而,被告主張罰則扣款,應屬無據。

⑵業主交辦事項推諉卸責,經當面輔導兩次(罰則18):被告主張前已交代原告保全人員,就社區中庭的停車加強管理,惟保全人員並未加強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然查:依證人林穎傑於本院證稱:(社區中庭的停車,有發生過什麼管理上的問題嗎?)中庭是既定道路,外車是可以停的,為了社區安全,都會去驅趕,只要違規停車,都會去驅趕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準此,依現有證據,難認該當保全契約附件三罰則18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⑶工作態度不佳或與人發生衝突或不服從主管管理(罰則3):①依證人林穎傑於本院證稱:(問:在你擔任被告社區經理之期間,原告保全人員,有無發生附件三罰則3工作態度不佳或與人發生衝突(如怒罵委員)的狀況?是晚班機動的,忘記了,很久了,與委員發生衝突只有一次,立刻請他離開,請另外的保全來值班。

是語言上的衝突,跟當時的監委發生衝突,當時的監委有打電話給我,那時我在機場,我有趕回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②雖附件三備註欄記載:當月缺失經甲乙雙方查證屬實,並議定罰則處分金額後,始為生效,由甲方出具折讓單並於當月扣除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就缺失需經雙方查證屬實部分,係為免事實認定兩造有所爭議,惟司法機關本係就私權爭議為最後確認,則本院之事實認定,可替代兩造查證。

至於罰則處分金額,需雙方議定後始為生效,則係就各項疏失,視情節嚴重程度,予以雙方在個案裁量、溝通。

惟本院認為,附件三就各疏失事項及罰款金額,已區分不同疏失事項分列不同罰款金額(100元、200元、300元),除非個案該當該款之情節並非重大,與保全履約品質影響不大,否則原則上即應照各該罰款金額扣款。

故本院認為,附件三罰則第3項既已就保全人員工作態度不佳或與人發生衝突之疏失,列名罰款金額300元,以就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保全人員),就保全合約之履行,有疏失時,預先訂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即違約金)300元,被告自得依附件三罰則3主張扣抵300元。

⑷值勤時打瞌睡等怠忽職守情事(罰則8):①依證人林穎傑於本院證稱:我於108年1月份離開系爭社區。

(問:在你擔任被告社區經理之期間,原告保全人員,有無發生附件三罰則8值勤時打瞌睡、聽音響、閱讀、觀看影片等怠忽職守的情況嗎?要求保全人員24小時盯著螢幕有點苛刻,在不影響值勤的狀況下,都會偷看(3C產品)。

在我任職期間大概發生五次(見本院卷第265至頁);

被告陳稱:原告保全人員有在值勤時睡覺之情況,108年3月就有拍到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提出原告保全人員於108年3月1日、108年3月3日值勤時,使用手機3C產品的照片為證。

②本院參酌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每月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為11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另審酌保全人員於門禁管理期間,打瞌睡或使用手機等3C產品,係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事項,確實不妥。

惟對於保全人員門禁管理之效果,並非立即性、嚴重性之危害。

參以附件三之罰款額,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雖主張扣抵,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700元。

③從而,被告此部分扣抵,於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綜上,經被告抵銷1,000元(計算式:300+700)後,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10,550元(計算式:11,550-1,000)。

㈢按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依據管理維護契約、保全契約,得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7,842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0,55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元(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位證人旅費1,2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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