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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34號
原 告 謝向元
被 告 陳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謝欣廷於民國108年9月9日14時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臺中市力行路郵局辦事,並將謝欣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郵局前之空地。
被告於同日14時至14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因私自移動停放在該郵局前之其他機車,不慎將系爭機車撞倒在地,造成多處損壞,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950元、製作訴狀工資900元、開庭工時4,500元、高鐵車資6,480元、計程車資6,000元、精神上損害10,000元、裁判費1,000元,合計35,8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受有損害之當事人;系爭機車當時違規停車,被告車輛因而被擋住,被告只有碰到系爭機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修車費用6,95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觀之,唯有自身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始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謝欣廷,此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謝欣廷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謝欣廷,而非原告。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既為謝欣廷,則受有本件修車費用損害之人亦為謝欣廷。
再查,謝欣廷並未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亦未代謝欣廷清償其需支付之修車費用,此均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修車費用,即屬於法無據。
(二)製作訴狀工資900元、開庭工時4,500元、高鐵車資6,480元、計程車資6,000元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而此相當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之分。
經查,本件謝欣廷所有之系爭機車固遭被告損壞,惟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因此受到侵害,況縱有權利受到侵害,其所受之製作訴狀工資、開庭工時、高鐵車資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正當。
(三)精神上損害10,000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觀之,唯有上揭法條所列舉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
經查,本件謝欣廷所有之系爭機車固遭被告損壞,惟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因此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餘地。
(四)裁判費1,000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已依職權於主文第2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多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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