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47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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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尤易濬即尤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95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除免收利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借款利率年息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借款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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