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4884,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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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朱鴻裕
被 告 游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旱溪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加速向左側超車時,先不慎與騎乘CQQ-66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位於其左前方行駛之訴外人許凱婷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車況不穩,向左撞擊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鈺承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裕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55元(工資3,495 元、烤漆3,510 元及零件5,6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堅持沒有撞到系爭機車,被告車輛沒有任何擦損痕跡,也沒有送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凱婷騎乘系爭機車向左撞擊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先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車況不穩,向左撞擊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機車駕駛人許凱婷於警詢中陳稱:「建成路內側慢車道直行,往樂業路方向時,一部白色汽車就向我右側一直靠過來,結果對方左側車身就撞到我右側車身,致使我車子又去撞左側另一部汽車,... 」等語,亦有訴外人黃裕斌於警詢中亦稱:「我當時騎在我同學後面白色車子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同學就由內側往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時,對方剛好往左切,未打方向燈,結果汽車左前車身就撞到我同學右側車身,致使我同學又撞到另一部汽車...」等語,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2 車CQQ-655 (即系爭機車)及3 車ARY-0921(即系爭車輛)沿建成路行駛往樂業路方向時,2 車右側車身先遭1 車碰撞後,左側車身又與3 車右前車身碰撞,... 」等語,並參以談話記錄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均記載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及左側車身擦損,足見有一白色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故該白色車輛毀損部位應為左側車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然若依照訴外人許凱婷、黃裕斌於警詢時之陳述稱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之情形,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應均有明顯擦損痕跡,惟觀其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並無明顯擦損痕跡,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車輛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使系爭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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