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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9號
原 告 鄭雅菁
被 告 黃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與雅潭路口,因違反特定標誌(標線)禁制規定之過失,致撞及原告之子廖泫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廖泫熹因此人車倒地,廖泫熹因此受傷,並為此受有誤工費、掛號費、油資及醫療清潔用品費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4500元之損害;
因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所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應為廖泫熹,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主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又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誤工費等財產損害者,亦為廖泫熹,是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或系爭事故受損害之人,則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損,或廖泫熹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誤工費等財產上之損害,當係廖泫熹之車輛所有權或身體權或健康權等遭受損害,原告與廖泫熹既為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損或廖泫熹之身體權或健康權受損,尚非係原告之所有權或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受有損害已明。
再者,本院前於庭期通知時已就此通知原告說明伊尚非車主,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證據為何(見本院卷第49頁之庭函);
惟原告就此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為佐,亦未提出伊有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相關依據及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或身體權或健康權既未受有損害,則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及上開身體權或健康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均顯無理由。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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