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49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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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複代理人 陳威均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8,80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4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時,因向左偏駛疏忽,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胡薇莉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豐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2,021元,其中工資1,117元,塗裝5,184元,零件5,720元,經折舊後金額為2,499元,零件加計工資之折舊後金額為8,800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

被告則認為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辯解。

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抗辯稱: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未受有損害云云。

經查,被告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騎575-TAK號機車,由東平路往新平路方向直行,行駛右側車道,後於818之1號前停等,當時停在對方車右側,後前方路口綠燈,我起步直行,雙方車擦撞,沒有倒地,沒移動。」

等語,及陳豐平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駕ANJ-6623號車由東平路往新平路一段方向直行,行駛右側車道,當時前方路口紅燈、車多,我於818之1號前停等,後起步直行,然後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對方機車與我同向同車道,車輛沒移動。」

等語,參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右前受損。

再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分析:向左偏駛疏忽」,訴外人陳豐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警方所為肇事原因之研判係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所為,應屬可採。

是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有向左偏駛之情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021元,其中零件為5,72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4年6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年4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0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117元、塗裝5,184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8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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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0×0.369=2,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0-2,111=3,609
第2年折舊值 3,609×0.369×(10/12)=1,1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9-1,110=2,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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