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50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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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複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葉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月18日2時15分許,於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酒後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05公里700公尺處時,因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形成道路障礙,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衍生上開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550-Q8號營業大貨車、訴外人魏旻翔所駕駛680-9A號營業小貨車、8979-MQ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連環碰撞事故,魏旻翔因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魏旻翔共計新臺幣(下同)64,30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魏旻翔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4,30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車、酒後駕車不慎、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魏旻翔受有傷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64,307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暨追償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622號函暨檢送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酒後駕車、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魏旻翔受有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魏旻翔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64,30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魏旻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307元,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4,307元,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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