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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廖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66元,及其中新臺幣44,452元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104年12月18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45,266元(含本金44,452元、利息814元),另併積欠上開本金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茲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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