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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163號
原 告 楊大中
被 告 詹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興大學附設動物醫院(下稱興大獸醫院)之心臟門診獸醫師。
原告所飼養之查理王小獵犬「露比」(下稱露比)於106 年6 月間經其他獸醫院診斷罹患心肌肥大症,為了解露比心臟狀況,便依其他獸醫院之建議前往興大獸醫院拍攝心臟超音波,於106 年7 月10日門診當日,露比尚能自行步入該院,掛號後,興大獸醫院之實習獸醫師即前來問診並先為露比照射X 光,照射完畢後,實習獸醫師告知露比有肺水腫,故照射超音波前需施打利尿劑,但並未告知露比有病危之情形,原告當下認為施打利尿劑只是拍攝超音波之例行診療,便予答應。
在實習獸醫師為露比施打第一劑利尿劑後,露比並未排尿,後來又來兩位實習獸醫師為露比再施打一劑利尿劑,露比始順利排尿,露比排尿後,實習醫師告知要驗血,隨即將露比抱入診間,數分鐘又將露比抱出診間給原告,沒過多久露比便開始出現抽蓄休克情況,實習醫師立刻將露比抱去急救,此時被告才首次出現並告知露比可能活不過24小時,約1 小時後,露比便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被告係原告預約為露比拍攝心臟超音波之獸醫師,原告當日預約之門診僅是為露比拍攝超音波而非進行診療,縱令被告診斷露比有生命危險,被告竟在全無露比病歷資料之狀況下,以及未確實向原告說明露比病況、後續治療方式以及若逕行治療恐生死亡風險之情形下,貿然指派該院實習獸醫師為露比進行侵入式注射治療,原告若知道當日被告是要治療肺水腫,便不會同意注射利尿劑並接受治療,而是會帶露比前往熟悉之獸醫院,被告之行為已違背醫療常規。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購買露比所支付之費用2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帶露比前往興大獸醫院看診,露比到院時呈現仰頭呼吸姿勢,經實習獸醫師問診並帶入診間進行理學檢查,發現露比有呼吸窘迫及呼吸急促之情形,便將露比列為急診病例,而為減少病患急迫及縮短檢查時間,被告立刻請實習獸醫師將露比歸還原告,並在被告指導下指派兩位研究生獸醫師進行後續之理學檢查及醫療處置,並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溝通、詢問急救意願及說明施打利尿劑之原因,經研究生獸醫師回報原告同意施打利尿劑後,便為露比施打2mg/kg利尿劑,再進行胸腔放射學檢查。
然露比於注射第一劑利尿劑後無排尿反應,便再次告知原告露比病危之情形,並為露比施打第二劑利尿劑,此次施打露比有順利排尿,且胸腔放射學檢查結果確診露比為肺水腫,因露比開始對利尿劑有反應,為監控利尿劑的副作用,原告同意讓露比進行採血以檢驗露比之腎臟功能和電解質狀況,於採血後便將露比交還原告。
嗣露比突然呈現癱軟休克現象,於當日上午11時許帶露比至ICU 進行急救,被告再次請原告至診間並告知露比預後不佳之情況,經CPR 處置後露比有恢復意識,原告接續給予心衰竭治療,並指派研究生獸醫師密切監控呼吸速率。
然露比於治療期間皆無尿液產生,呼吸越加急促且黏膜越白,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到露比預後不佳及二次休克之可能性,露比於當日下午2 點再次休克,經15分鐘CPR處置後仍無自主呼吸心跳,於當日下午2 點20分宣告死亡。
被告確有在第一時間判斷病情,並告知原告露比有生命危險與徵詢原告醫療意願後,始啟動處理重症病患之流程,被告之治療行為並無偏離醫療常規,亦無過失,且露比之死亡結果係來自其肺水腫之病情。
另本件係發生於106 年7 月10日,原告遲至108 年8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所飼養之查理王小獵犬於106 年6 月間經其他獸醫院診斷罹患心肌肥大症,為了解露比心臟狀況,便依其他獸醫院之建議,而於106 年7 月10日前往興大獸醫院拍攝心臟超音波,當日露比尚能自行步入該院,掛號後,興大獸醫院之實習獸醫師即前來問診並先為露比照射X 光,照射完畢後,原告即被告知露比有肺水腫,需施打利尿劑,原告當下表示同意,然露比施打第一劑利尿劑後並未排尿,再施打一劑利尿劑,露比始順利排尿,露比排尿後,原告又被告知要驗血,驗血沒過多久露比便開始出現抽蓄休克現象,雖經急救,仍於當日宣告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興大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犬隻喪葬處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日預約之門診僅是為露比拍攝超音波而非進行診療,被告竟在全無露比病歷資料之狀況下,以及未確實向原告說明露比病況、後續治療方式以及若逕行治療恐生死亡風險之情形下,貿然指派該院實習獸醫師為露比進行侵入式注射治療,原告若知道當日被告是要治療肺水腫,便不會同意注射利尿劑並接受治療,而是會帶露比前往熟悉之獸醫院,被告之行為已違背醫療常規云云。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露比之死亡原因為肺水腫,亦不爭執被告在露比出現肺水腫之情況後有為露比注射兩次利尿劑(Furosemide),且利尿劑為治療肺水腫之有效醫療手段(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頁),此並有露比腹背之胸腔放射線學檢查X 光片、處方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及被告所提獸醫內科教科書第八版第141 章心臟急救章節及美國獸醫內科學會資料記載略以:呼吸困難是急性心衰竭犬貓最常在急診時出現的臨床表徵,此表徵最常和肺水腫或胸水有關,查理士小獵犬為好發犬種,Furose mide (即使用在露比身上之利尿劑)是治療急性心因性肺水腫之重要方法等語在卷可憑。
則被告既在為露比照射胸腹X 光片後發現露比有肺水腫之情形,並立即為露比施打利尿劑,此當為最有利於露比之治療方式,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雖最後露比因肺水腫之情況嚴重,經施打兩次利尿劑仍無法緩解肺水腫之病況,最後仍心肺衰竭死亡,但露比之死亡結果顯然並非被告施打利尿劑之治療方法所致。
且以露比當時第一次施打利尿劑仍無法排尿、第二次施打利尿劑雖有排尿,但仍不能治療其肺水腫之危急病況,若被告未即時給予利尿劑,而任令原告離去,尋找其他原告所信賴之獸醫師治療,恐將加速露比之死亡,縱被告有原告所指未詳盡告知露比病況及治療方法之情,亦難認為被告之未詳盡告知與露比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再主張被告於露比治療過程中未親自實施醫療行為,而係指派實習獸醫師為露比治療,認為原告此部分亦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
惟按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
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獸醫師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獸醫師之業務本不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全程親自實施為必要,而容許在獸醫師指導下,由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
而依被告所提之門診處方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確有依露比之病況開立處方,雖治療過程中為露比進行理學檢查及施打利尿劑之人為獸醫科系學生,但渠等均係按照被告所開立之處方進行,自係受被告之指導而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尚難僅以被告為親自執行處方,遽認其有違反獸醫師法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親自實施醫療行為係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
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醫療糾紛係發生於106 年7 月10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8 年7 月10日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其請求權即會罹於時效。
而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經本院於108 年8 月8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證明書係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被告即於10日內之108 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收文戳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及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3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自不可採,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並導致露比之死亡結果,洵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三裕、薛彤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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