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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葉振宇即葉孟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91,839元及利息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固約定合意由原告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葉振宇之住所在籍設苗栗縣三義鄉,且原告另提出被告葉振宇之戶籍謄本記載於民國77年7月26日已遷出美國,其於國內最後設籍在苗栗縣,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葉振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中小卷第49頁),則被告葉振宇現於國內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苗栗縣為其住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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