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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潘鳳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8元,及其中新臺幣15,847元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7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5,847元、利息1,510元、違約金315元及費用525元(合計為18,198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如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消費利率資料表、客戶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信用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債權計算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均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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