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53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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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柯珮珺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8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106年8月11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讓車,致被告車輛與未依規定減速之訴外人乙○○(因已與原告成立和解,由訴外人乙○○賠償原告12,250元且履行完畢,業經原告對乙○○撤回起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訴外人乙○○車輛)碰撞,致訴外人乙○○車輛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他車,他車再推撞同樣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奚浩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查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57776元(其中工資16296元、烤漆21576元及零件19904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係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訴外人乙○○之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57,77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再被告當時行向係閃光紅燈,而訴外人乙○○之行向係閃光黃燈,有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49頁),詎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竟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規定,未暫停讓在幹道線之直行車即訴外人乙○○之車輛先行,仍貿然直行,致被告車輛與訴外人乙○○之車輛碰撞,致訴外人乙○○車輛碰撞他車,他車再撞及當時在路邊之系爭車輛,均有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與訴外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

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乙○○則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奚浩則未有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及訴外人乙○○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訴外人乙○○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共同過失,自應就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7776元(其中工資16296元、烤漆21576元及零件19904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8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1月又26日,計為4年2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該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9,904×0.369=7,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904 -7,345=12,559;

第2年折舊值12,559×0.369=4,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559-4,634=7,925;

第3年折舊值7,925×0.369=2,9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925-2,924=5,001;

第4年折舊值5,001×0.369=1,8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5,001-1,845=3,156;

第5年折舊值3,156×0.369×(2/12)=1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3,156-194=2,9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16296元及烤漆21576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0,834元(計算式:2962+16296+21576=40,834)。

六、再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支出修復必要費用40,834元負全部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再參以訴外人乙○○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失12,25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則因被告就與訴外人乙○○二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是本件扣除訴外人乙○○已賠付原告之金額12,2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8584元(計算式:40,834-12,250=28,584),此部分自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584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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