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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周慧姬即太新鋁門窗
被 告 紀鴻源即彰竹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主動找原告施做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及37號,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350元。
原告於106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以現金給付原告10萬元,並保證會付清餘款5萬元,惟原告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卻一直未接電話,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350元。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合約從頭到尾都沒有被告的名字,其實是訴外人張良榮叫伊介紹原告去作的,原告應該找張良榮才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件及手寫工程明細表一件為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張良榮到庭具結後證稱:「這個工程是我與被告一起承包的,我們是合夥。
」、「(法官問:原告是否你去找的,還是你們兩人去找的,還是你請被告去找的?十萬元是否你給付的?)系爭工地的工程是我跟業主簽合約,但我與被告是合夥一起做,但是沒有正式的合約,只是口頭的,我跟原告起初是不認識的,都是透過被告介紹的,所有的廠商、工班的錢都是被告負責,我只是負責簽約而已,業主錢下來的時候我也都是直接交給被告處理,十萬元是被告給付的,我都是負責工地而已,錢都是被告負責的,本件事情我壹年後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才有法律關係,與我無關,我是只是形式上工地的承包人,但是實際上與原告有契約關係的應該是被告,錢是被告付的,不是我付的」等語綦詳(證詞詳見本院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應由被告負責給付尾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萬9,3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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