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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5號
原 告 蕭駿為
被 告 戴伯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上午具狀表示因臨時有事,無法下午到庭,請求變更期日,然未提任何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平日在台中市○區○○○道○段000 號「亞太雲端大樓」8樓之5「世貿通運公司」上班,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乙輛並非其平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欲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停放,行至地下停車場入口前之坡道時,為該地下停車場之管制人員原告發現該車並非係平日在該處通行、停放之車輛,遂以手勢示意停車,欲確認駕駛人身分,詎被告見狀遂將車停下,並心生不滿,竟旋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搖下車窗後對原告恫嚇稱:「你找死啊!你擋什麼擋?你不知道我是誰?叫你們經理出來!」等語,以上開言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02號),嗣經鈞院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確定在案(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訴之聲明: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7年度中簡第2982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被告雖具狀否認有對原告嚇稱:「你找死啊!你擋什麼擋?你不知道我是誰?叫你們經理出來!」乙語。
然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訴外人劉瓊玫於上開107年度偵字第27402號偵查事件,到庭證稱被告對原告稱:「你為什麼不讓我下去?你擋什麼擋?你找死啊?」乙語(上開偵查卷第22頁)。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恐嚇原告之安全,致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確定,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保目業、每月收入約3萬8500 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世貿通運公司任職,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5,000元之慰撫金始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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