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53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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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簡廷諭

訴訟代理人 簡富聰
被 告 吳伊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頁背面)。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5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 月4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巷○○○○○○○○○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有行人原告行走路旁,貿然前行,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撞及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受有醫藥費用1,100 元、精神慰撫金98,90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醫藥費用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右前方有原告行走路旁,貿然前行,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撞及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等,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業據證人即本件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 107發查825卷第3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7 發查825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7 發查825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7發查825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7 發查825卷第8頁)、現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車輛照片18張(見107發查825卷第10-1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7發查825卷第22-2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07發查825卷第26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107發查825卷第2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107 發查825卷第28-29 頁)等在刑事卷可資佐證,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本院刑事庭108年1月23日中院麟刑利107交附民560字第1080007736號函、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支出就醫費用1,100元,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大學就學中,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名下有田賦之經濟狀況;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目前名下有汽車、105、106年間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考量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1,100元(計算式:1,100+10,000=11,100)。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0元,及自108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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