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54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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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蔡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5日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8%,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137元及利息12,679元(利息期間94年5月31日起至94年11月31日止)未獲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公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特惠專案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據其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被告於105年3月23日因癲癇發作送醫,開刀手術移除腦下垂體腫瘤後,迄今右側肢體偏癱,且為中低收入,無力負擔此筆債務等語,惟被告不具有清償能力,並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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