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爭執要旨: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6時59分許,駕駛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營業計程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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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田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外側車道由十甲路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靠近振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方向前方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傅俊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375元(其中零件費用320元、工資費用2,458元、烤漆費用4,597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營業計程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即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傅俊瑋7,3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造於前開談話紀錄表所陳等情,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同方向原告承保車輛,當有過失;
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則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375元(其中零件費用320元、工資費用2,458元、烤漆費用4,597元),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101年9月,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2月21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5月又20日,超過耐用年數有5個月餘。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2元(計算式:320×1/10=32),加上前開工資2458元、烤漆費用459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087(計算式:32+2458+4597=708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61元(計算式:1000×7087/7375=96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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