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56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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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張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⑴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⑵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⑴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⑵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方式計算,得隨指標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約定條款第15條)。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又金融會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7 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年4月27 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是被告所欠各筆本金,其利息各有不同之利率。

詎被告持卡消費,於107年6月5 日繳付新台幣(下同)3,6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欠消費本金4萬9620元、已到期利息3,666元,合計5萬3286元尚未清償,且已逾2 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其後附會議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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