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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65號
原 告 叢建美
被 告 永慶不動產水湳經貿加盟店
即聯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元」;
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方面:原告經由被告仲介出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向原告溢收2 次協議出款共4,000 元、預告登記費3,000 元、預告登記塗銷費2,000 元、塗改費700 元,溢收金額合計為9,700 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 元。
二、被告抗辯:700 元是服務報酬,係依兩造簽立之服務費確認單,原告同意給付予被告,被告並未溢收。
至於其他費用是由原告自行交付代書吳耀宗,被告並未經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收取之2 次協議出款共4,000 元、預告登記費3,000 元、預告登記塗銷費2,000 元及塗改費700 元均屬溢收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應就被告有收取上開費用及被告所收取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溢收2 次協議出款共4,000 元、預告登記費3,000 元及預告登記塗銷費2,000 元云云。
惟查,經辦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轉登記之代書吳耀宗到庭陳稱:「(【提示本院卷第21頁】這些內容是否為你以LINE傳送給原告?)是。
(上開內容提到的「協議出款」、「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塗銷」是指什麼費用?)因為有做履約保證,買方要給原告的錢都在履約保證帳戶裡面,原告的房子有出租,未滿一年,不能用自用住宅的優惠稅率,沒有辦法立刻辦過戶,買方也願意先讓原告動用履保專戶的錢,協議出款是他們要我幫他們寫協議出款的文件所收取的費用。
還有一次是買方補貼原告6 萬元的土地增值稅,這一次我也有幫他們寫協議書。
第一次動用款項的時候,我們怕原告一屋二賣,所以有做預告登記,之後預告登記塗銷,費用應該要由原告負擔,因為這是原告要求要適用優惠稅率,所以才會產生這麼多費用。
(原告有無支付上開費用?如何支付?)都已經支付了,在交屋的時候從履保專戶直接出款,也有履保專戶的出款文件【庭呈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代書費73400 元就是原告支付給我的。
(代書部分是仲介委託或買賣雙方委託?)原告委託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知原告所指之2 次協議出款共4,000 元、預告登記費3,000元及預告登記塗銷費2,000 元均係自履約保證帳戶先支付予代書吳耀宗,而該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係賣方存入之價款,嗣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才撥款予原告,故上開款項實係原告支付予代書吳耀宗,而非支付予被告。
此觀諸原告所提價金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記載「代書費73,400元」,下方並有特約地政士「吳耀宗」之銀行帳號及匯款金額「73,4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在下方親筆簽名亦明。
準此,被告既未收取原告支付之2 次協議出款共4,000 元、預告登記費3,000 元及預告登記塗銷費2,000 元,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
三、原告再主張兩造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為103,000 元,而非103,700 元,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所寫103,700 元係遭塗改云云。
而被告對其有收取原告所給付之服務費103,700 元固不爭執,然經查對被告所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07 頁),兩造所約定之服務費確為103,700 元,該服務確認單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蓋該服務確認單之原告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所提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在言詞辯論筆錄上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94頁),其字形、筆順、筆畫實互為一致。
是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所寫103,700 元,其中「70」雖有手寫塗改痕跡,惟此應係原本所寫金額有誤經修改更正之結果。
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另有服務費為103,700 元之約定,自難採信。
基此,原告既在該服務確認單簽名表示同意給付予被告103,700 元之總服務費,被告收取服務費103,700 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2 次協議出款共4,000 元、預告登記費3,000 元、預告登記塗銷費2,000 元,及兩造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用為103,000 元,被告有溢收700 元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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