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569,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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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69號
原 告 何建勳
被 告 施耀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銘文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施耀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另被告施耀程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施銘文、王韻涵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萬里區,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因被告施耀程係未成年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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