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5710,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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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 告 林書鈺即林伶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而被告截至108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2,259元(包含本金66,961元、利息5,288元及手續費10元)未按期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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