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8年8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詎原告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向被
-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個月之押租金15,000元為有理由之說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違約金7,500元有理由之說明:
-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000元為無理由之說明:
-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嫌東嫌西、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更換大門
- (六)另被告又辯稱:原告自始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給被告,
-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23號
原 告 嚴慧珠
被 告 謝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9年1月3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於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23、157、262頁),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未爭執,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應按月於1日以現金繳納,押租金為15,000元,惟被告於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未滿1個月,即口出惡言違約要原告於兩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且於9月初偕同其朋友進入系爭房屋參觀房間,無視承租人原告之隱私權。
又簽約當日兩造會同仲介及被告朋友在場,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事後竟指稱原告不尊重伊,顯然無理。
再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之鐵皮屋,被告卻不同意原告安裝窗型冷氣機,原告不得已,只好經被告同意後,將窗型冷氣機暫置在系爭房屋內保留予被告使用之房間內,並無不妥。
不料,被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不斷傳訊要求原告搬遷,致原告精神及生活受到重大之干擾,然原告猶同意儘快另尋新租屋處,且於同年10月15日尋得租屋處後,立即告訴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搬完清空、拍照存證傳給被告。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之同時,亦請被告退還押金15,000元、給付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7,500元、搬遷補貼費(後改稱精神賠償)17,000元,被告知悉後僅請原告將郵局帳號傳給伊以利匯款,詎被告迄至同年11月7日仍未匯款,且要原告至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處理,事後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系爭租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15,000+7,500+17,000=39,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租約於108年9月1日正式生效,原告於當日搬進系爭房屋後,就發現廚房排水孔不通,後來有請水電師傅過來處理完成,並未找被告麻煩,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
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一直對原告精神轟炸,原告因此身心俱疲,不得不屈從被告之要求而請託朋友幫忙另找租屋處,於第三次看屋時始覓得現在新租屋處,原告看屋前均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足認被告已清楚原告依其要求另找新租屋處之事實,事後被告並恭喜原告於被告所限之兩個月期限內,遷出系爭房屋,且於同年月23日詢問原告之郵局帳號以便匯款,是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條款內容履行前揭給付之義務。
其中17,000元部分為精神賠償,即原告於打包行李時手腳受傷之醫療費用、搬運費用之總額;
押金15,000元係被告在LINE中承諾要給原告;
租金7,500元則係依照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
承租當時,瓦斯爐本來就是所附家具的一部分,當初簽約時間點是8月15日,原告亦是當日就繳清房屋押、租金,至9月1日始搬入房屋居住,原告會將所有之窗型冷氣放在保留給被告使用、原告未承租的房間內,係因剛開始那個房間未上鎖,且那個房間是儲藏室,也是所有電路的總開關所在,被告當時也有進去看,並說不要放在伊回收的流理台上面,請原告放在地面上,故當初放進去時是有經過被告同意的。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8年8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詎原告在尚未與被告解除契約前,即逕自於同年10月15日與第三人另簽訂租賃契約,且於同年10月19日自行安排搬家,遷出系爭房屋至新租屋處,是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條款內容,依租約第3、4條約定,應給付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共3個月之租金22,500元;
又因違約提前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另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7,500元,上開合計為3萬元;
且依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費。
再原告自始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給被告,亦未與被告辦理交屋清點,導致原告自行變更大門門鎖後,被告無法進入屋內清點傢俱,被告事後聲請調解,係因原告向被告請求遷進及遷出之搬遷費,被告認為契約未約定,拒絕給付這些費用17,000元所致。
當初被告係認為原告嫌東嫌西的不如不要住,才會建議原告是否要搬走,被告是有主動說要原告搬走,但被告當時是在情緒不良的狀況下所說,且被告為使原告進住,8月15日至9月1日期間還請水電工修理支出1萬元。
因為本件紛爭,被告亦受有精神損失,原告應該要有醫生的證明,才能請求精神損失。
另返還押租金15,000元之部分,被告雖確實有在9月28日提議倘原告願意提早解約的話,被告會把兩個月押租金還給原告,然被告9月28日係因情緒上真的很氣才會脫口而出,被告當時是給原告兩個月的時間搬,沒有叫原告馬上搬,所以被告並未違反租約第18條的約定,不需給付原告7,500元之違約金。
雙十連假4天,被告本來找水電師傅要去幫原告維修熱水器、瓦斯爐,但原告4天都不在家,也不接被告電話,不回應LINE,被告就又生氣了,並再度在電話中跟原告說那你就不要租了,其後,原告於10月15日說要去看房子,要去簽約,被告知悉後也有用LINE傳訊息給原告並道歉,希望原告再想一想,搬家很辛苦,就不要搬了,結果原告約晚上8點左右告訴被告,在晚上6點許原告就已經跟第三人簽約了。
另當初出租時,瓦斯爐並非所附家具的一部份,那時候沒有裝,被告有說懶得搬走,請原告不要用,但被告於原告9月1日搬入前,確實已經將瓦斯、熱水器、電的總開關、瓦斯管、瓦斯桶、插座等裝好。
復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窗型冷氣放在保留予被告使用之房間內,該房間確實是電路總開關所在,系爭房屋有3個房間,被告當時是將兩間大的房間租給原告使用,小的房間要留給被告放自己的東西,但被告的電錶主要是在6樓,7樓只是做一個分錶。
該小房間本來有上鎖,但因仲介跟水電處理事務完畢後未幫原告上鎖,被告後來去看才把房間鎖起來,原告的窗型冷氣很破舊,原本壓在被告的家具(不銹鋼流理台)上面,所以兩造一起將原告之窗型冷氣搬下來放地上,雖被告當時並未堅持要原告把該冷氣搬走,但有約定如果屋主要拿東西,原告必需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不含電路總開關所在、保留予被告使用之小房間),並於108年8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嗣原告另與第三人訂立新租約,而於108年10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清空房屋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65、67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58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係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應另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7,500元,且被告同意返還原告2個月之押租金15,000元,及原告因於1個半月之時間內搬家2次,被告又對其為精神上之轟炸,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被告應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7,000元乙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個月之押租金15,000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違約金7,500元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或搬遷補貼)17,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個月之押租金15,000元為有理由之說明: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尚未與被告解除契約前,即逕自於同年10月15日與第三人另簽訂租賃契約,且於同年10月19日自行遷出系爭房屋至新租屋處,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條款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亦自承:其係認為原告嫌東嫌西的不如不要住,所以才會主動建議原告是否要搬走,被告當時是在情緒不良的狀況下才會如此建議原告;
被告有在9月28日提議倘原告願意提早解約的話,被告會把兩個月押租金還給原告,然此亦係因情緒上真的很氣,才會脫口而出叫原告搬走、不用委屈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且有說給原告兩個月的時間搬家;
雙十連假4天,被告本來找水電師傅要去幫原告維修熱水器、瓦斯爐,但原告4天都不在家,也不接被告電話,不回應LINE,被告又生氣了,而再度在電話中跟原告說那你就不要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260頁),足認被告確係主動向原告提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同意給付原告2個月之押租金甚明。
3.佐以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對原告陸續陳稱:「…因此屋主願意退還兩個月押金15,000元,並且給承租方兩個月時間,另找房子搬家離開」「希望雙方好聚好散,希望嚴小姐不要互相為難」、「....我還是要請妳另外找其他住處搬家,敬請了解和配合!」、「那就請你趕快搬走,別再耍嘴皮子了」、「....那麼就請你趕快找其他的地方搬走,這裡真的是不適合妳住的」、「..如果這麼難配合,就趕快搬走,不要賴在這裡了」、「嚴小姐:首先恭喜妳這麼快就找到合適的租屋處,並且快速搬離...」、「麻煩妳給我妳的郵局帳號,方便匯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37、41、45、69、73、127-131、149-151、173、181、195、199、209、241-243頁),可見被告確實曾主動向原告提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原告找到新租屋處時,表達恭賀祝福之意,並願意給付款項予原告。
而參以原告傳予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配合你要我儘快找到房子搬走,今晚我會去看房子再確定,...萬萬沒想到妳一再要我搬走....所以只得配合妳的意見,這個月內我會搬走搬得乾淨...」、「…所以剛6點左右已簽好契約了」、「...在10/19(六)我都全部搬走搬乾淨了...」、「昨天我終於完成妳對我的要求儘快搬走,今天10/20過午打電話給妳,肯定妳是在工作忙著所以沒接...」、「...在9月下旬時妳要我2個月內搬走,我已完成我能做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57、67、133、141、143、145、215、221頁),亦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經被告提議提前終止後,已經原告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提前終止,原告並進一步完成實際搬離之舉措。
本院考以被告自承只是因為不願意給付原告搬遷補償費17,000元,才會去聲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被告聲請調解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個月租金並無爭執;
且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提前終止,原告並於108年10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綜觀全卷,原告至其搬離時止,復繳納108年10月之租金完畢,並無積欠租金之情(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亦未曾為原告積欠水電等雜費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8、158、254、259-262、282、306頁),原告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個月押租金15,000元,核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違約金7,500元有理由之說明: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無違約情況下,甲方(即被告)擬解約時須在貳個月前通知乙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乙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承前所述,被告已經多次要求原告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時間點分別為108年9月28日,被告陳稱:「…因此屋主願意退還兩個月押金一萬五千元,並且給承租方兩個月時間,另找房子搬家離開」;
108年10月1日,被告陳稱:「…我還是要請妳另外找其他住處搬家,敬請了解和配合」;
108年10月3日,被告陳稱:「…那就請你趕快搬走,別再耍嘴皮子了!」;
108年10月8日,被告陳稱:「…那麼就請你趕快找其他的地方搬走,這裡真的是不適合妳住的」;
108年10月11日,被告陳稱:「…如果這麼難配合,就趕快搬走,不要賴在這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37、41、45頁),足見係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搬遷,且經原告同意後而使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無訛。
2.被告雖辯稱:有說給原告兩個月的時間搬,沒有叫原告馬上搬,所以並未違反租約第18條之約定,不需給付7,500元之違約金,且其後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說要去看房子,要去簽約,被告有用LINE傳訊息給原告,並道歉,希望原告再想一想,搬家很辛苦,就不要搬了等語,結果原告約晚上8點左右告訴被告,在晚上6點左右就已經跟人家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60頁)。
惟探究被告所稱給予原告2個月之期間搬家等語之背景、真意,及被告屢次向原告陳稱「趕快搬走」,及得悉原告覓得新租屋處後,回以「恭喜」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45、67頁),應得認定被告並非要求原告「2個月後」始搬離系爭房屋,僅係希望原告盡快搬離、最晚不要超過2個月;
而此核與系爭租約所述,欲提前終止租約之一方,應至少提前2個月通知對方,以利對方有至少2個月之時間搬離等情,並不一致,是被告既未依約提前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再被告雖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5時44分至6時2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道歉,希望原告再想一想,不一定要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惟觀諸該訊息傳送期間,被告已於當天下午6時許,覓得新租屋處、並簽立新租約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是實難認定就被告新變更後之繼續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已與原告達成新變更後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仍留存在先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中,並未變動甚明。
被告既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當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3.況被告自承只是因為不願意給付原告搬遷補償費17,000元,才會去聲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益見被告聲請調解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7,50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63、73頁),且立即要求原告提供郵局帳號方便被告匯款(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事後卻更易前詞,拒絕給付,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要無可採。
4.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原告依約主張之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僅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7,500元,相較於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失、被告因此所獲之利益,尚屬衡平,難認為有過高之情形,故予以尊重,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000元為無理由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之部分,為精神賠償,及打包行李時手腳受傷之醫療費用、搬運費之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原告自始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上揭主張之證明;
且縱認被告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所侵害者如搬遷費等,亦係屬於原告之財產權,非屬民法第195條所列得以主張之權利;
另縱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而生苦惱、不便,此等痛苦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接所致之損害,實無從認定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直接因果關係,造成原告身體權健康權損害情節重大。
再者,依證人鄭安茹到庭所為證述可悉,搬遷損失費通常是兩造自己處理協調,非業界之常規,倘有約定始能請求(見本院卷第303頁),本件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既未有此約定,且依前所述,原告已依約得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及2個月押租金,依理應已堪作為原告所指相關支出(如搬遷費等)之支應。
是而,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嫌東嫌西、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更換大門鑰匙、使用瓦斯爐及將窗型冷氣放在未承租之房間,已先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等語,惟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入住後,反應浴室熱水不熱、水量不夠、廚房排水孔被清洗台與洗衣機排水管堵塞不通、廚房地板無其他排水孔、廚房窗戶動彈不得、水壓不穩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乃屬承租關係中,房客初使用上必須與房東聯繫詢問之常情,被告身為出租人,因此不悅,反而與常情有違,先予敘明。
其次,系爭房屋廚房窗戶無法關閉一情,與證人鄭安茹於109年4月14日當庭所證:「…那時候剛好有寒流,熱水器點不著,原告跟我說沒有熱水,所以他用瓦斯爐煮熱水洗澡。
系爭房屋的廚房是無法關窗的,所以風很大,那陣子有雨、又冷,我試圖把窗戶關起來,但是關不上,我有打給屋主,屋主表示那個窗戶本來就是不讓人家關的,所以可能是因為風太大點不著火,應該不是熱水器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相符,堪認屬實,故風大導致系爭房屋熱水器火滅、無法產生熱水洗澡,應屬房東即被告應替房客即原告解決之義務範圍無疑,原告並無違約之情況。
又原告入住時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為進行,亦經證人張淑梅、鄭安茹分別於109年4月14日當庭證稱:「…原告當天有問是否可以換大門的鎖及鑰匙,被告有同意,但是沒有約定什麼時候換鎖。
雙方也有約定之後原告如果不租了,要把原來的鎖及鑰匙換回去」、「當天簽約時,有提到更換大門門鎖一事,意見同剛剛張小姐所述。」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99、302頁),是更換大門鑰匙係經被告事先同意,亦堪認定,原告並無違約可言。
再系爭租約當時租賃之範圍包括瓦斯爐,只是約明禁止烹調食物一節,亦經證人張淑梅、鄭安茹分別於上開期日當庭結證:「…被告有交代瓦斯爐不要用,說不要煮菜,所以後來有把瓦斯爐放在廚房的另一個角落,這是屋主本來就放在那裡,還有洗衣機也在廚房的另一個角落」、「瓦斯爐應該有在本來承租的範圍,因為當時被告只是說不能有油煙,不能煮飯、炒菜,沒有說不能用」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00、302頁),是原告於熱水器因為風大、無法點火產生熱水洗澡時,以屋內之瓦斯爐燒熱水洗澡,難認有何違約之情。
至於原告將窗型冷氣置放在保留予被告使用、未承租房間內之部分,已據被告自承:因水電及仲介未幫被告將該房間上鎖,該房間一開始並未上鎖,後來因為原告窗型冷氣機無法裝設在系爭房屋內,故搬至該房間內擺放,然該冷氣破舊且壓在被告之流理台上,故被告遂與原告一起將該冷氣機搬下來後放在該房間地上,被告並未堅持要原告將該冷氣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見原告將其所有之窗型冷氣機置放在前揭未承租之房間內,已經被告同意,並無違約擅自進入該房間擺放私人物品之情形。
此外,該等保留於被告使用之房間平時並未上鎖,復據證人張淑梅、鄭安茹分別於上開期日當庭證言:「…那時候沒有鎖,因為被告的工作比較忙,所以我們有協助她把一些物品搬進去那個房間裡放,我們沒有鑰匙」、「…被告當時有表示她的東西就往那個房間放,當作儲藏室所在,頂樓加蓋的房子有時候用電量過大會跳電,所以那間房間為了安全起見,是不能上鎖的,以方便隨時去開啟開關,這部分證人張小姐也有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9、302頁),是原告確實亦無違約開啟門鎖進入該房間之餘地。
依前所述,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均屬無據,無足可採。
被告雖就原告108年10月5日交付租金一情,曾於108年10月8日LINE通訊軟體上表示原告已延遲交付租金,期望原告趕快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觀諸被告早於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3日即主動因不同之原因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故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租約於每月1日交付房租應非影響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主要原因,否則被告毋庸遲至108年10月8日始就此事而為反應。
再而,據原告所稱:當初匯款前已與被告溝通,被告同意原告於每月5日領薪後立即交付租金,事後又反覆前詞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58、254、255、260、261、264、282、297-306頁);
考以前開本院調查更換大門鑰匙、使用瓦斯爐、擺放窗型冷氣之地點等之事實後,得認兩造就部分未記載於租約上之約定,互有歧異之主張,而依上開審理認定之結果,復可知被告就更換大門鑰匙、使用瓦斯爐、擺放窗型冷氣之地點等,是否已經被告同意,確有前後所述不一、違反事實之情形,故原告所指被告先同意其每月5日支付租金後,又更易前詞,稱原告遲延交付等語,應非全然無據、毫無可信,被告不得事後違反誠信、再執系爭租約,為原告延遲交付租金之抗辯。
縱然原告恐生延遲交付租金之疑義,依約亦僅於造成被告損害時,具賠償之義務,核與系爭租約是否應提前終止並無直接之關聯至明,被告以之答辯,猶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被告又辯稱:原告自始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給被告,原告將大門之門鎖變更,被告無法進入屋內清點傢俱,未與被告辦理交屋清點,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等語。
然查,被告主動要求原告趕快提前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同意後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會去另找租屋處,且確實於108年10月15日尋獲新租屋處,並於108年10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9-67、133-145頁),足見系爭租約已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業於前述。
而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清空系爭房屋搬離時,曾就系爭房屋加以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65-67、233-235、372-373頁),核與證人鄭安茹於109年4月14日當庭所為證述:「…我陪原告一起到系爭房屋,確認是否已經清空,東西是否歸位,我並協助原告拍照,我傳給證人張小姐,又傳給原告,請原告傳給被告」等語(見本卷第303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於搬離時,於當初之仲介人員見證下,已將系爭房屋清空無誤。
雖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鑰匙歸還予被告,並換回原來大門之鎖頭,但衡以原告早已多次主動表示要與被告辦理還鎖、換鎖事宜,欲相約見面處理之時間(見本院卷第71、77頁),且迭於108年10月17日、20日、22日、24日、25日、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但被告均已讀訊息,卻未回應,遲至108年10月27日,被告始回覆將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協助處理交還鑰匙等事(見本院卷第57-81頁),而兩造於108年11月7日於臺中市北區區公所進行調解後,被告亦仍未告知原告得以共同辦理還鎖、換鎖之時間,足見系爭房屋大門鑰匙迄未能歸還被告,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本院審以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時即傳訊向原告表達祝賀搬離之意,且於知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費用請求後,立即請原告提供帳號以供被告匯款,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原告請求17,000元之遷移費用,認為不合理,始聲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73、158頁),是被告對於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屋、雙方就終止租約後之費用計算並不爭執,洵堪認定,雖被告事後就其相關費用之給付新起爭執,而聲請調解,應不影響系爭房屋還鎖、換鎖事宜之辦理,今被告僅因雙方對於搬遷等費用應否給付之認知有所歧異,即特意延宕原告屢次提出換鎖、還鎖之請求,遲未回覆、並進而約定時間進行處理,實非妥適,亦不得以之抗辯系爭租約尚未終止。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9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個月之押租金15,000元,暨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7,500元,共計22,50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