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582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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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王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3日7時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89巷往大鵬路方向倒車停車,在大鵬路59巷1090 5號燈桿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碰撞由訴外人林瀚哲(下稱林瀚哲)所駕駛而停放在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3,049元(含工資2,200元、塗裝費用7,849元、零件費用3,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7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並於翌(13)日6時許與友人至臺中市大坑山區爬山,嗣警察局於同年6月13日7時許通知被告車輛肇事,因被告回到肇事現場需2至3小時時間,故處理員警要被告回去再報到,被告報到後於108年10月24日即收受鈞院調解通知,然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係於前開時間停放在肇事地點,當時肇事車輛後面並無其他車輛停放,被告並不清楚林瀚哲究係何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也有可能係系爭車輛發動時暴衝或起步碰撞肇事車輛,本件事故與被告應無關係,原告空口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第一產物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受損及修復照片18張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為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行為所致?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49元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述如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107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然辯稱其停車當時後面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云云,惟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請求,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I、檔案名稱0000-00-00、17-40-40:(3分10秒)(1)17:42:42~17:42:48 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駛入畫面,打 方向燈慢慢向右靠近,自畫面消失。

Ⅱ、檔案名稱0000-00-00、22-10-00:(1分18秒)(1)22:10:46~22:10:54 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駛入畫面,車頭先 向右靠近,後再向左往道路中央駛出往前直行。

(2)22:10:55~22:11:1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車頭突向左彎,後再向 右後方倒車,消失於畫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12日17時42分許即停放在肇事地點,然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於同日22時55分許始停放在肇事地點,被告亦未能提出在兩車前開停車期間,系爭車輛曾離開肇事現場之反證;

另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瀚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昨(12)日晚上18時左右將車子停放於事故現場之後,伊就回家休息,在今天(13)日7時左右要開車去上班時,發現伊前方突然多出一臺車5676-DB,並且那部車的後車尾碰到伊的前車頭,致伊的保險桿向後擠壓突出,伊昨晚停車時前方都無車輛等語明確,核與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分別為後車尾、前車頭,暨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均相刎合,是原告主張主張系爭車輛係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肇事地點迄發現遭碰撞後均未駛離,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後方靜止車輛,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則係前方倒車行進中車輛、肇事車輛之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前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均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將肇事車輛停放肇事地點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云云,則與前開證據相違,無從憑採。

㈣、第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冒然倒車,因而與林瀚哲所駕駛停放在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林瀚哲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049元(含零件費用3,000元、工資2,200元、烤漆費用7,849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0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0年2月出廠,迄107年6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00元(計算式:3,000×0.1=3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2,200元、塗裝費用7,849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349元(計算式:300元+2,200元+7,894元=10,349元)。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9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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