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59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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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 告 洪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7時43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二街由文昌東一街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文昌一街與文昌東二街,碰撞沿文昌一街由梅川西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之訴外人黃凱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凱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黃凱彥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費用,共計173,684 元。

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賠付後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另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凱彥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2,10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車及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訴外人黃凱彥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173,684 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債權移轉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文昌東二街直行,對方從我左邊(文昌一街)撞過來,看到就撞上了,沒有號誌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黃凱彥受有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黃凱彥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173,684 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凱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黃凱彥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文昌一街直行,我至路口時有一台車過去,我等前方的車子過去,我就繼續直行,對方就從我右側過來撞到等語,故黃凱彥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其疏未遵此規定,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及原因力。

2.綜上,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黃凱彥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黃凱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繼受黃凱彥之與有過失責任。

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105元(計算式:173,6840.7=52,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5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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