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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許兩福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59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七路與環中東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辛明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675元(含零件費用39,360元、工資費用13,620元、烤漆費用25,695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70,20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而因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70,203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0,888元、工資費用13,620元、烤漆費用25,695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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