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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張凱智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投資乃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被告,嗣於隔日向被告說明要撤資,被告雖告知原告已將投資款交付資方,但被告稱當作是被告向原告屆款,被告已歸還62,000元,尚欠38,000元未清償,嗣後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非消費借貸,被告僅引薦原告投資,並將投資款交付資方的邱先生,被告有告知邱先生原告要撤資,邱先生就說那就先借,被告當初只負責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資方,後來,被告是要幫原告討回其撤資的款項。
且原告亦非投資後的隔天就撤資,是去日本後才說要撤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尚餘38,000元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該筆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是因投資第三人而交付款項乙節不爭執。
雖原告稱被告說當作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筆借貸意思表示已合致之事實,即無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其舉證即有未足,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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