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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號
原 告 蔡江
被 告 洪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5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處時,因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估價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23元(零件費用16,025元、工資8,498元),及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每日1,777元,4日合計7,108元,以上共計31,63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修理費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其有支付修車款,且修車費應計算折舊;
對於4 天修車期間並不爭執,惟被告僅願意支付一天800 元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當日警詢中自承「我由精武路方向沿三民路內側左轉車道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向右側變換車道切出時和右後方同向計程車碰撞」等語,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時,因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4,523元,其中零件費用16,025元、工資8,498 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修理費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其有支付修車款云云,惟查侵權行為乃填補被害人受之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撞損,即有損失,自不應原告有無支出修理費而有不同,況依前揭實務見解,本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被告上揭抗辯,尚無可採。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7月14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9月15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03元(計算式:16,025×0.1=1,6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8,498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101元(計算式:1,603+8,498=10,101)。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約需進廠維修4日,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4 日合計7,108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既屬計程車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系爭車輛營業每日所得約1,777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4天修車期間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修車所受營業損失請求被告給付7,108元(計算式:1,777×4=7,108),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訴請被告給付17,209元(計算式:10,101+7,108=17,20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44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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