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604,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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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953元,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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