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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張天道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607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13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完全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被告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
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未依約繳款當月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依約繳款之連續第二個月違約金為400 元、未依約繳款之連續第三個月違約金為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三個月。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自行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繳付743 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至107 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39,177元、已到期利息468 元及已到期費用500 元,共計40,145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陳稱債權金額有誤,請附上已償還明細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消費繳款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所示,經以被告前置協商分配款及被告陸續繳付之款項抵充後,迄至107 年12月18日止被告確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39,177元、已到期利息468 元及已到期費用500 元,共計40,145元未為清償之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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