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60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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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廖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60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一中街219 巷與一中街口時,因倒車未注意他車安全,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尚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833元(含零件費用1,614 元、工資費用19,219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零件經折舊後金額19,38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因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9,38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1 元、工資費用19,219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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