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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623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4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21元,及其中新臺幣51,185元自民國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7 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52,921元(含本金51,185元、利息1,736 元)未為繳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繳款明係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且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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