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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郡將真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秀卿
訴訟代理人 黃瑞峰
被 告 高卉騏
高麟圖
林秉逸
林雨青
高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卉騏、高麟圖、林秉逸、林雨青、高麟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卉騏、高麟圖、林雨青、高麟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卉騏、高麟圖、林秉逸、林雨青、高麟志五人(下稱被告五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郡將真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惟被告五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系爭房屋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之管理費及汽車位管理費(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377元,屢經催討仍未繳納。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秉逸到庭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高卉騏、高麟圖、林雨青、高麟志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至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積欠系爭房屋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之管理費9377元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郡將真情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為證,且為被告林秉逸所不爭執,復被告高卉騏、高麟圖、林雨青、高麟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民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
另外系爭社區之規約及管理費收支辦法亦約定各住戶繳交管理費及費用之計算。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係被告五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則本件管理費之債務,自屬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務而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全體各有為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五人自應連帶給付上揭積欠管理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五人之管理費債權,原告請求自其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8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管理費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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