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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3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曹訓察
被 告 陳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04元,及其中新臺幣48,141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44元,及其中新臺幣48,141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以書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04元,及其中新臺幣48,141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4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原告得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48,141元、利息16,563元(即94年11月4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計為64,704元),另並積欠前開本金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支付,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計帳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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