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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6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廖秀容
廖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秀容於民國90年3月24日邀同被告廖志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家電用品,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4700元、發票日為90年3月24日、載明逾期自遲延日起按年利6釐計付利息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聲寶公司。
嗣因被告廖秀容僅給付3萬3100元即未依約繳款,迨至94年12月6日原告受債權讓與日為止,尚積欠本金1萬1600元未為清償。
嗣聲寶公司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佳信銀行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系爭本票、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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