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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6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郭思妘
被 告 葉焜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5 日偕同訴外人潘鶯玲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下同)3萬5300 元向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產品,依約被告應按月分10期(第1期4,700元、其餘每期3,400 元)給付款項,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款項時,按年息6%計算利息,並按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被告並簽立票面金額3萬5300 元之本票予聲寶公司。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完畢,尚有2萬0400 元未償。
嗣聲寶公司於92年1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再於94年12月5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及帳務消費明細為證。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0400元及自103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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