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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李健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6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509元(其中本金為48,833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訴外人中華商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貸還款項目查詢等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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