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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8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邱垂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清償,倘未如期清償,除應納本金外,並應加計依固定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用卡須知第2條)。
詎被告截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4萬9305元(含本金4萬7727元、利息1,578元)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已於94年7月28 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727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於92年3月向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繳納第1筆分期付款款項1,588元,之後每期亦按月支付,於93年1至2 月間,因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未付款給網路業者,至被告申請之網路遭停用,惟中華商銀仍持續向被告請款。
被告於93年7月1日已將中華商銀信用卡中,非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分期付款之款項繳清,且依臺北市政府93年6月2日「研商精聚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衍生之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者保護事宜會議」紀錄,第6 點中載明消費者因精聚、建宙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3 家銀行暫列爭議帳款與消費者依前述結論處理。
在事實查明或協商未獲結論前,暫勿催繳及通報聯徵中心……。
而中華商銀既未對上開會議結論提出異議,自應受上開會議內容之拘束,被告自得以對抗中華商銀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
另中華商銀與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間具有合約關係,中華商銀本應慎選合作對象,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惡意倒閉之風險,應由中華商銀自行承擔,不因轉嫁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認為真實。
被告上開抗辯「依台北市政府93年6 月間「研商精聚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衍生之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者保護事宜會議」紀錄,已載明消費者因精聚、建宙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3 家銀行暫列爭議帳款與消費者依前述結論處理。
在事實查明或協商未獲結論前,暫勿催繳及通報聯徵中心……。
而中華商銀亦未對上開會議結論提出異議乙情,亦據被告提出卷附之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2237 號判決可稽,亦堪可信為真實。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可否以上開對抗系爭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銀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原告?即本件有無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適用。
四、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信用卡持卡人原則上固不得執其與特約商店間消費契約所生瑕疵抗辯對抗發卡機構。
惟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43號判決意旨)。
參諸上開消費者保護會議結論,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既同意於消費糾紛協商未獲致具體結論前,暫停款項催繳,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前揭消費者會議結論顯已構成對債權行使之限制,該等限制雖非發生於兩造間,然於上開協商尚未獲致具體結果前,債權人自不得逕自主張行使權利。
基此,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即於94年7月28 日將該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取得該等債權後,除未進行任何後續協商外,復遲至10餘年後之108年2月14日逕自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其權利行使雖尚未罹於時效,然顯已逾越前揭債權行使之限制而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權利。
因之,原告應受上開會議結論拘束,尚符權利行使依誠實信用原則之旨,且無悖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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