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8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款者,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7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1533元(含本金3萬7342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
嗣中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登報公告以通知被告,然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及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