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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1號
原 告 張金秀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光
被 告 王創禧
訴訟代理人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沿漢口路外側快車道往華美西街方向直行,行經漢口路一段326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及酒後駕車,碰撞由寧夏路沿漢口路外側快車道往華美西街方向直行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智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已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理賠,國泰產險嗣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成立和解,惟理賠及和解範圍並無包含後保險桿之貼膜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泰產險已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成立和解,惟後保桿貼膜之部分如屬系爭車輛車體之部分,原告應向國泰產險辦理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及酒後駕車,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理費已由訴外人國泰產險理賠,國泰產險嗣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成立和解,惟理賠及和解範圍並無包含後保險桿之貼膜費用8,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冠宸車業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行車執照、保險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6年3月12日系爭車輛貼膜完成照片、普拉斯車業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9頁、第43頁、第47至第51頁、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125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6819-ER 號自漢口路二段駕駛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我欲駕車返回住所。
我停止狀態下等待紅燈,因為煞車沒踩穩,稍微前進才碰撞到對方。
…我在 107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 喝的,喝啤酒三罐,我在公司喝完酒從15時許睡到18時起來要返家,我以為酒退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不當及酒後駕車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國泰產險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且經國泰產險以108年1月28日國產字第1080100153號函稱:「理賠範圍不包含鍍膜(按:應指貼膜)費用」等語,並檢附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見本院卷第67、69頁),且有本院與國泰產險理賠人員廖子豪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國泰產險並未理賠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貼膜費用。
⒉原告於本案請求系爭車輛之更換後保險桿貼膜費用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冠宸車業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系爭事故發生前106年3月12日貼膜完成照片、普拉斯車業維修單為證(第17頁、第47至第51頁、第77頁),本院參酌原告於106年3月購買系爭車輛後貼膜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之折舊,後保險桿受損時之外觀狀態,及貼膜之通常使用年限(見卷第76、95、97、81頁),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後保險桿貼膜損害額酌定為5,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0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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