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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黃起言(原名:劉起言)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710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2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將得益卡相關業務轉讓予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核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清償全部帳款,只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當月月底止,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銀行法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5 日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111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又訴外人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金額明細表等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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