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小,71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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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1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謝嘉宏即謝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國泰世華Aura卡貸款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款者,除應償本金外,並應加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持卡貸款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5862元未為清償。

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登報公告以通知被告,然仍未獲清償,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又被告前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約定被告得以此門號撥打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無線電通信服務,然被告有依約應按期繳納該門號所生電信費用之義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00年5月18日止,尚積欠上開電信費用4560元未為清償;

嗣家樂福電信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經減縮第1項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Aura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家樂福電信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帳務資料及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家樂福電信費用4560元部分加計給付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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