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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曾國蘭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72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2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1 日因購買商品而簽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12個月,每月1 期,分12期清償,又依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6,452元未為清償。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金額明細表等件,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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