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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74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上午9 時1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予備金信用貸款,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限為1 年,屆期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 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率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㈡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1年6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ㄎ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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