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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焦群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FP-3653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大肚區育樂街往平和街方向直行,行經華昌街與育樂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及由華昌街往華山路方向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佾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炎結駕駛之AUV-2515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4858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FP-3653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撞及另一行向直行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佾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炎結駕駛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6萬485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 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由台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 段沿育樂街往平和街方向直行,而訴外人陳炎結則駕車由大新街沿華昌街往華山路方向直行,行經華昌街與育樂街口時,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與系爭保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於106年7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AFP-3653號自用小客車,由沙田路2 段沿育樂街往平和街方向直行,行經華昌街口剛出停止線時有看到AUV-2515號自用小貨車從我左邊沿著華昌街駛來,當時對方大概在停止線位置,我過到路口中間的時候,對方幾乎沒有煞車就從我左邊撞上我的左後車身。
當時號誌是閃紅燈,我的行車時速約50公里。」
等語,核與訴外人陳炎結於警詢時陳明:「我於106年7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AUV-2515號自用小貨車由大新街沿華昌街往華山路方向直行,行經華昌街與育樂街口時,在駛出停止線的時候,看到AFP- 3653 號自用小客車從我的右邊沿育樂街駛來,我來不急煞車就與對方撞上了。
當時號誌是閃黃燈,我的行車時速約40公里。」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閃紅燈路口時,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幹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到左側被告,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訴外人陳炎結駕駛系爭保車行經前開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相當過失。
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
訴外人陳炎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應就所生之損害負40%之過失責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萬4858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4479元,工資費用為1萬5397元,烤漆費用為1萬4982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106年6月出廠,直至106年7月24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個月又2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2359 元【計算方式:34,479×0.369×(2/12)=2,120,34,479-2,120=32,359(元以下均4捨5 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萬2738元(計算方式:32,359+15,397+14,982=62,738)。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訴外人陳炎結因駕駛系爭保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害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萬7643元(計算方式:62,738×60%=37,643)。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 4858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7643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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