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景清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
-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景清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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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96號
原 告 張藤譯
被 告 王景清
江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景清應給付原告臺幣5,75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王景清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景清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江建毅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心路內車道往大墩五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近大墩五街口時,因車輛打滑擦撞同向中間車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到外車道機車,又撞擊路邊停放之機車,致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嚴重毀損,經將系爭機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57,500元,修理部分均係零件。
而因被告王景清係無照駕駛,故車主即被告江建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57,500元。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合昌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合昌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147-148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131頁);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57,500元(均為零件)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2年11月出廠,有該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原告機車出廠日期102年11月至發生車禍日107年11月26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原告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7,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750元【57,500-(57,500×0.9)=5,750】,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750元。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之保險公司不願理賠給原告,但因被告王景清為無照駕駛,被告江建毅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於被告江建毅是否明知被告王景清無駕駛執照,而仍將車輛出借予被告王景清乙事無法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江建毅應就被告王景清無照駕駛肇事乙節連帶負責,其自應就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堪認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江建毅應連帶負責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景清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景清給付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王景清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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