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景清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7時20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景清於107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無駕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六、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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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97號
原 告 邱晉輝
被 告 王景清
江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景清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近大墩五街時,失控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王景清自應負肇事責任。
又被告江建毅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將自小客車出借他人使用,自負有查證使用者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而被告王景清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被告江建毅明知被告王景清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王景清使用,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景清於107 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近大墩五街時,失控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35,000元,及被告江建毅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王景清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景清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失控撞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王景清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景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王景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失控撞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肇致,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景清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憑;
又被告江建毅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將自小客車出借他人使用,本即負有查證使用者駕駛執照資格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景清並無駕駛執照,被告江建毅明知被告王景清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王景清使用等語,除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按外,且被告江建毅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則被告江建毅明知此情仍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王景清,致王景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江建毅出借上開自小客車之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等情甚明。
又倘無被告江建毅出借自小客車之幫助行為,被告王景清應不致駕駛該自小客車肇事,即被告江建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王景清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江建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王景清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江建毅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借予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王景清,致王景清駕駛該自小客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所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35,000元,有估價單附卷足憑。
惟本件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6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6日,已使用11年又5 月,顯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3,500 元【計算式:35,000-(35,0009/10)=3,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 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 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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