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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廖若喬
訴訟代理人 廖秀霞
被 告 黃浩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二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各一紙,約定自一0三年十月起每月十二日清償五千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尚欠原告十二萬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文所示。
並提出本票及借據各一紙等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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