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1201,2020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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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龔周明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徐麗琴


徐麗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振良 住同上
被 告 吳隆傑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逢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源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洪男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洪輝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碧茹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秀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鈺欣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徐鈺欣應就被繼承人徐蔡網市所遺如附表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徐鈺欣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8-360地號、第8-301地號、第8-302地號、第8-303地號、及第8-304地號土地上,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民國41年普字第302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41年12月11日,權利人為徐蔡網市、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為新臺幣380元、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8-3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4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符號E4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共47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謄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徐鈺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訴後,被告徐立達於10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陽秀玟、徐鈺欣,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原告已於108年6月5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並已將前開書狀分別合法送達繼承人收受,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徐立達、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及白碧茹應就被繼承人徐蔡網市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其上117建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徐立達、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及白碧茹應就被繼承人徐蔡網市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41年普字第3028號收件,存續期間1年之地上權,設定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北區文正段8-1、8-300、8-301、8-302、8-303、8-3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徐立達、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及白碧茹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117建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 (門牌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為4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及塗銷建號。

並塗銷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41年普字3028號收件,存續期間為1年,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被告徐立達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原告乃於108年6月5日追加徐立達之繼承人歐陽秀玟、徐鈺欣為被告,並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玫、徐鈺欣應就被繼承人徐蔡網市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300地號其上117建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文玟、徐鈺欣應就被繼承人徐蔡網市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41年普字第3028號收件,存續期間1年之地上權,設定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北區文正段8-1、8-300、8-301、8-302、8-303、8-3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徐鈺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117建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門牌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為4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並塗銷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41年普字3028號收件,存續期間為1年,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08年8月26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及徐鈺欣應就被繼承人徐蔡網市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360地號其上117建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及徐鈺欣應就被繼承人徐蔡網市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41年普字第3028號收件,存續期間1年之地上權,設定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北區文正段8-1、8-360、8-301、8-302、8-303、8-3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及徐鈺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117建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 (門牌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為4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及塗銷建號。

並塗銷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41年普字3028號收件,存續期間為1年,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第3項聲明為:「㈢、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徐鈺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之同段11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如109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4及E4所示範圍(面積共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塗銷前開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41年普字3028號收件,存續期間為1年,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追加應合一確定而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北區文正段第8-1、8-301、8-302、8-303、8-304、8-3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請求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徐蔡罔市之繼承人拆屋還地,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徐蔡罔市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為8-300)地號土地(下稱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曾經前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及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確定在案,惟該調解筆錄因漏列徐蔡罔市之繼承人即被告白洪男、白洪輝及白碧茹,未能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該判決縱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仍不生效力,屬無效判決,本件原告另行起訴,自屬合法。

又遭占用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占有原告所有之遭占用土地,應屬民法上之無權占有,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徐蔡罔市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予拆除,且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亦應由被告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另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績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徐蔡罔市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已逾20年之久,且依舊式土地登記薄謄本內容可稽,被繼承人徐蔡網市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僅1年,其地上權存續期間已超過1年,亦應一併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及徐鈺欣應就被繼承人徐蔡網市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其上117建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及徐鈺欣應就被繼承人徐蔡網市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41年普字第3028號收件,存續期間1年之地上權,設定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北區文正段8-1、8-360、8-301、8-302、8-303、8-3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徐鈺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之同段11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如109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4及E4所示範圍(面積共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塗銷前開土地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民國41年普字3028號收件,存續期間為一年,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歐陽秀玟則以:徐立達是伊丈夫,徐鈺欣是伊女兒,徐蔡網市是何人伊不清楚,伊今日始知悉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子占用原告土地,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徐鈺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徐蔡網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占用建物現況照片1張、地籍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套繪成果圖(109年2月2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90001782號函,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為8-360)地號土地及同段117建號建物之設立地上權資料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455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歐陽秀玟所不爭執,又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徐鈺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原所有人徐蔡罔市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徐鈺欣等情,有徐蔡罔市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99頁),又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徐鈺欣迄今仍未就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有前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以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一併訴請被告徐麗琴、徐麗玲、吳隆傑、徐逢甲、林金源、白洪男、白洪輝、白碧茹、歐陽秀玟、徐鈺欣就被繼承人徐蔡罔市所遺系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㈢、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民國41年普字第3028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41年12月11日,權利人為徐蔡網市、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0元、存續期間依契約約定、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雖記載為:依契約約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為1年,參以依原告所提出北區文正段第8-1號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亦記載為「一個年」等語明確,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自應於權利期間屆滿時(即設定登記一年後)當然消滅至明,又系爭地上權既已於上開期限屆滿時清滅,原告自無再予終止之必要。

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登記,既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惟目前卻仍未塗銷登記,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誤認系爭土地仍有設定地上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然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查,原告另主張徐蔡網市所遺留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符號A4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符號E4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共47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鐵皮頂,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遭占用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8-360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前開範圍之土地,對原告所有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顯有妨害甚明,此外,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權業已屆期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為徐蔡網市之繼承人,卻迄未能舉證證明有繼續合法占用原告所有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遭占用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4、E4所示範圍(面積共47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範圍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徐蔡罔市所遺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塗銷,且將原告遭占用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4、E4所示範圍(面積合計共4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於本判決第1、2項主文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已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前開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並聲請為假執行,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徐蔡網市所遺建物一覽表】
┌─┬───┬──────┬──────┬───────┬──────┐
│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            │
│  │建號  ├──────┤建築材料及房│公尺)        │權 利 範 圍 │
│號│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
├─┼───┼──────┼──────┼───────┼──────┤
│  │臺中市│臺中市北區文│住家用、木造│第1層:43.35  │            │
│  │北區文│正段8-1、8-3│、1層樓房   │附屬建物用途  │            │
│  │正段11│60地號      │            │:浴廁:0.83  │徐蔡罔市:  │
│1 │7建號 ├──────┤            │              │1/1(歿)   │
│  │      │臺中市北區中│            │              │            │
│  │      │華路1段93巷 │            │              │            │
│  │      │4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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