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124,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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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簡杏婷
法定代理人 簡漢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淑靜
複代理人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琪坪所有而由訴外人洪智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2月4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未依規定讓車,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為110,950元(其中工資11400元、塗裝26630元及零件7292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警車裡就有問系爭車輛駕駛人,其須否支付費用,駕駛人說不用,就是各賠各的。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心理受到傷害,而原告都沒有來關心。

過失比例應是原告七成,被告三成。

又修車項目不完全是當時車禍碰撞所導致,因為撞擊點只有一個,而且撞擊之後馬上倒地,為何系爭車輛會有這麼多傷痕;

被告騎乘腳踏車,係輪胎撞擊到輪胎,引擎蓋上為何會有凹陷。

且原告修車時未通知我們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並由原告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

復被告雖對過失比例、系爭車輛本件車禍受損須維修之項目及被告須否賠償原告有所爭執,惟對二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二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為真正。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自行車即慢車與訴外人洪智捷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被告行向顯係少線道車且係左方車,而系爭車輛行向係屬多線道車,有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車輛自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疏未注意依規定讓車,已有過失。

再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訴外人洪智捷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規定而具過失。

從而,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係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洪智捷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次因,均有過失,此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具未依規定讓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洪智捷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更足佐證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各有上揭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明。

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過失致二車碰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之事實屬實。

再被告及訴外人洪智捷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具過失,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車禍後已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說好各賠各的,故本件毋須再賠償云云,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車主係訴外人洪琪坪,並非訴外人洪智捷,是被告縱與未具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外人洪智捷,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達成和解,均無礙本件原告之請求,況被告亦未能就已與訴外人洪智捷達成和解之事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0,950元,其中工資11400元、塗裝26630元及零件72920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業據被告否認引擎蓋上之凹陷等為本件車禍所致等情在卷。

經查: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前車身凹損之損害,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9及63頁),再參以二車之行向係被告車輛為系爭車輛之左方車,二車碰撞之位置係被告車輛之車頭前輪及系爭車輛之左前側,業據被告與訴外人洪智捷訴於警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原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示,本件修復項目除引擎蓋外(引擎蓋部分詳如下述),均集中於左前側車身之前保險桿蓋、左前葉附件、前葉子板、左頭燈、車身膠、葉子板側護板、束架、左前保桿側固定架、左頭燈殼之維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除引擎蓋外如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即左前車身受損部分均係本件車禍受損,堪認屬實,至被告猶提出其他車廠鈑金烤漆之估價單云云,意指原告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以系爭車輛原廠進行修復以回復原狀,並非無據,自難以其他修配廠開立之估價單,遽即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非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另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部分亦係因本件車禍受損,即被告撞擊後,手的部分有碰到引擎蓋,鈑金有凹陷云云,惟因依上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頁)均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其引擎蓋有受損,亦未能證明二車碰撞後,被告的手部有碰擊到引擎蓋導致凹陷情形。

再僅依原告提出於修車廠拍攝之引擎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1頁),尚難證明上開引擎蓋之損害,係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第8、11、14、19有關引擎蓋部分之維修費用合計13344元(計算式:3720+6480+2304+840=13344),尚難准許,此部分均屬工資及塗裝,自應均予扣除。

另被告又抗辯:原告修車時未通知被告云云,惟修車有無通知被告,均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

3.小結,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應計為工資及塗裝為24686元(計算式:11400+00000-00000=24686),而零件為72920元,合先敘明。

4.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2月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11月又17日,計為4年,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該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5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2,920×0.369=26,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920-26,907=46,013;

第2年折舊值46,013×0.369=16,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013-16,979=29,034;

第3年折舊值29,034×0.369=10,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034-10,714=18,320;

第4年折舊值18,320×0.369=6,7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320-6,760=11,56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塗裝為24686元,已如前述,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6246元(計算式:11560+24686=3624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及訴外人洪智捷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如前述。

本院審酌二方之行車之方向、停車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60%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及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748元(計算式:36246x60%=21748),此部分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74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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